(记者王俊)今天(12月9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公共交通承运人提供食品无论免费与否不符合安全标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中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表示,该条规定目的在于落实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避免生产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明确了公共交通运输中的食品安全责任承担主体。实践中,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饮服务,有时会发生食品过期或者霉变损害旅客身体健康的情况。
《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未尽查验义务的经营者认定为“明知”需承担惩罚性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告诉新京报记者,我国食品市场中的侵权、违约、失信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在于“三高三低”的制度短板:一是失信收益高、失信成本低、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二是守信成本高、守信收益低、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三是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低、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