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地铁时,扶梯是常见的代步工具。然而,一旦发生摔倒事故,管理方与乘客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披露了一则案情:2024年3月某日的早高峰时段,郭某在某地铁站搭乘下行扶梯时,因扭头与同行人员交谈,未注意脚下梯级运行状态,亦未紧握扶手,导致在扶梯过渡至底部平面时未能及时抬脚而摔倒。
事发后,同行人员第一时间将其扶起。地铁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抵达现场,协助处置情况,并提供药品。根据郭某的需求,工作人员还协调借出轮椅为其就医提供便利。之后,郭某由同行人员送至医院诊治。
郭某认为,地铁公司在早高峰时段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遂将地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
庭审时,地铁公司举证指出,事发扶梯贴有11处安全标识、循环播放安全广播,且经定期维保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监控显示扶梯运行平稳,其他乘客通行无碍。
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地铁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事发时扶梯运行平稳,未见卡顿、停滞等情况,与其他乘客均安全顺畅通过的情况一致,可以佐证扶梯运行正常。事发时为客流高峰期,但其他乘客均平稳通行、有序上落,未发生推挤。事发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及时疏散客流并引导郭某及同行人员移步处理,未发生推搡挤压事故加重郭某伤情,证明地铁公司没有疏于管控客流秩序。此外,地铁公司提供的现场安全提醒标识和语音证实其对乘客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提醒。事发时郭某头部、身体向后向右转向,眼睛未专注前方及脚下,而是望向后方同伴。结合郭某的站位情况,可判断其右手不足以达到紧握扶手的要求,左手因提袋子也未握住扶手。直到扶梯运行至底部时,郭某仍未回头望向前方,未注意脚下及前方情况,最终因其未主动抬脚离开扶梯而摔倒。由此可见,地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郭某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